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冠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補充採尿送驗時間為「同日3時3
分」。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熊冠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
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1罐、K盤1個,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熊冠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熊冠閔於民國114年5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KTV包廂內,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
月16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RCS-7512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5月16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順
一路與富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1
罐(毛重13.27克)及K盤(含殘渣)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223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為4112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熊冠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
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冠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補充採尿送驗時間為「同日3時3
分」。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熊冠閔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
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1罐、K盤1個,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熊冠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熊冠閔於民國114年5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KTV包廂內,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
月16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RCS-7512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5月16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順
一路與富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1
罐(毛重13.27克)及K盤(含殘渣)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223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為4112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熊冠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
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