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1年、106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鼎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鳴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起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國泰路與青年路口之三立電機行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9)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1年、106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鼎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鳴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起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國泰路與青年路口之三立電機行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9)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