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明於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時
、地,以加熱器加熱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
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
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21時10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右前大燈不亮而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菸彈1顆,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3
2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2095ng/mL及異丙帕酯濃度為178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及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認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6)、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126)、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26)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代
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㈠依托咪酯、㈡異丙帕酯,並確認判定檢出濃
度均為50ng/mL(以上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74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7532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2095ng/mL、
異丙帕酯濃度值17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
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因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