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時間為「同年月7日0時42分前某時」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陳正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本於民國114年9月6日21時許至翌(7)日0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
之不詳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驅動)上路。嗣
於同年月7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接圓山
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正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