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5號
  被   告 劉佳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韋於民國114年7月3日19許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後撞擊王慶華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熄火狀態)。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佳韋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健仁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佳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