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其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倒數第4至5
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2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侑璋本件採尿之送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值6,8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9
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吳侑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璋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道
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
愷他命1次。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再行駛至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中山北路口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吳
侑璋自行提出之愷他命1包(毛重1.87公克),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愷他命濃度為68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90n
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侑璋於警詢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0)各1紙。
 ㈢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