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DNOK KHOM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DNOK KHOMS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DNOK KHOM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5年3月3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且
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
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
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JODNOK KHOM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DNOK KHOMSAN(中文名:昆善,下稱為昆善)於民國114
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昆善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昆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DNOK KHOM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DNOK KHOMS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DNOK KHOM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5年3月3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且
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
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
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JODNOK KHOM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DNOK KHOMSAN(中文名:昆善,下稱為昆善)於民國114
年9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昆善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昆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