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OLKHAI WUTTHIPHONG(泰國籍、中文名:吳提 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OLKHAI WUTTHI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OOLKHAI WUTTHI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7年2月13日,現任職於雅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MOOLKHAI WUTTHIPHONG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OLKHAI WUTTHIPHONG(中文名:吳提朋)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22時5分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店(詳細
地址不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吳提朋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