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楊昆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龍於民國114年9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1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
消防栓,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葛清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楊昆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龍於民國114年9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1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
消防栓,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葛清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