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間為「114年8月21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第
8至9行更正為「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177巷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再由高雄地院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陳威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20
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翌(21)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