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4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許名富本件採尿之送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值5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903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12.8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68號
  被   告 許名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邊某
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文川路與重立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2.8公克
,涉嫌加重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58
2號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4
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0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7)、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