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曜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4時50分許採尿送驗」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非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7號
被 告 吳東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曜於民國114年4月24日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0.6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740ng/mL)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4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曜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4時50分許採尿送驗」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非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7號
被 告 吳東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曜於民國114年4月24日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0.6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740ng/mL)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4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