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致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致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官致佑本件採尿之送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值2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12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及K盤1個,固均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官致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致佑於民國114年6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
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43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高雄
市梓官區梓官路與中崙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及K盤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94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致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致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致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官致佑本件採尿之送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值2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12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及K盤1個,固均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官致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致佑於民國114年6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
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43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經高雄
市梓官區梓官路與中崙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及K盤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94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致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