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實施抽
血檢測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超標程度之時,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72號
被 告 陳福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及醃製之山苦瓜酒
各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
路段烏林0156路燈桿處,與吳暄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福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吳
暄喬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4年7月18日16時17分
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暄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血液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實施抽
血檢測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18日16時57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超標程度之時,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72號
被 告 陳福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及醃製之山苦瓜酒
各1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
路段烏林0156路燈桿處,與吳暄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福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吳
暄喬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4年7月18日16時17分
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暄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血液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