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懷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101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
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
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
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張懷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欣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三巷與右昌忠義二巷口,不慎
撞擊黃俊益、曾秀珠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ADE-9578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懷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車籍查詢資料、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懷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101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
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
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
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張懷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欣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三巷與右昌忠義二巷口,不慎
撞擊黃俊益、曾秀珠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ADE-9578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懷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車籍查詢資料、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