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駕籍詳細資料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
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參以本件被告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
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
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而具體
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
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106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
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許秋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賢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9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口欲左
轉中華路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
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吐氣酒精測試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
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