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朱義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田於民國114年9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雜貨
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吐氣測試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朱義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田於民國114年9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雜貨
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吐氣測試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