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王義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成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8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號樂樂遊藝場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1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酒精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