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10年5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已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
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
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
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1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
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黃榮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
內(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前之某時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成功四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即再犯本
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