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2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
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
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楊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金華街口前,
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
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