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
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
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吳家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8月31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辛亥路與新下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