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傳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176.4mg/dl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擦
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9號
  被   告 李傳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璿於民國114年4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龍
肚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李
傳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4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
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傳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