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忠穎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
為「於114年6月10日3時4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0行至第12行「明知其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最後1行補充為「…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證據部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0,340ng/mL、安非他
命1,8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顯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罪質類似,
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而
遠離毒品,不僅復行施用毒品,更於施用毒品後罔顧共同使
用道路公眾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而再故意犯本案2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
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2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及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
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楊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 楊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楊忠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
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6月10日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靜雯上路。嗣於114年6月10日3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文化一街29巷29弄與中山南路路口,因李靜雯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楊忠穎為強制採尿人口,遂將
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3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32)。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忠穎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
為「於114年6月10日3時4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0行至第12行「明知其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最後1行補充為「…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證據部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0,340ng/mL、安非他
命1,8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顯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罪質類似,
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而
遠離毒品,不僅復行施用毒品,更於施用毒品後罔顧共同使
用道路公眾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而再故意犯本案2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
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2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及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
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楊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 楊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楊忠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
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6月10日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靜雯上路。嗣於114年6月10日3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文化一街29巷29弄與中山南路路口,因李靜雯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楊忠穎為強制採尿人口,遂將
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3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32)。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