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NHAN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N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RONG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NHA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NHAN(越南籍,中文名:阮仲仁,下稱阮仲
仁)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
陀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
經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與中正南路1巷口前,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NHAN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N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RONG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NHA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NHAN(越南籍,中文名:阮仲仁,下稱阮仲
仁)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
陀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
經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與中正南路1巷口前,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阮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