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6月17日2時1
8分許」。
 ㈡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宇軒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
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2號
  被   告 謝宇軒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軒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1時3
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因違規闖紅燈而於高雄市橋頭區
甲樹路與白樹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藥袋1
包(含袋重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2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080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8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5)、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