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造成第三人阮子寧、謝鎮安
、林昆翰等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永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宗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路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搭載1位
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不慎追撞前方由阮子
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阮子寧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撞由謝鎮安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鎮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林昆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子寧、謝鎮安、林昆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