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
「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30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文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斜對面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義得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
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
「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30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文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斜對面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義得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
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