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所載「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
及公眾安全,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擦撞其他自用小客車、檳
榔攤及路樹而多次發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被 告 陳鴻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服用
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7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
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不慎擦
撞前方由黃瑞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
於同日16時9分許、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擦撞林佑眞所經營檳榔攤
及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32ng/mL)、安非
他命(濃度:4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00ng/
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所載「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
及公眾安全,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擦撞其他自用小客車、檳
榔攤及路樹而多次發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被 告 陳鴻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服用
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7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
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不慎擦
撞前方由黃瑞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
於同日16時9分許、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擦撞林佑眞所經營檳榔攤
及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32ng/mL)、安非
他命(濃度:4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00ng/
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