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
日0時50分許」、第5行「嗣於翌日(5)日1時20分許」更正
為「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李英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5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5)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鐵道
巷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