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主觀犯意更
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第5行「20時54分許」更正為「20時52分許」、第7行「
自用小可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1時36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
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王世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平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6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
堂路與新社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陳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可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
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0張、車籍資料詳細報
表等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