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卉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掛拖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港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伸
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逕自載運貨物行駛上
路,適有黃仁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亦沿後港巷同向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甲車附掛之拖車遂與乙車發生碰撞,
致黃仁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家卉可預
見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極可能
致黃仁逸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仁逸受傷
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
黃仁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黃仁逸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逸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潘家卉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89、160、237、244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機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
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
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
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
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然其平日既駕駛甲車代步而有相
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
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第90至91、
97至109頁),甲車附掛拖車載運之物品長度,顯已超過甲
車後輪軸半公尺,所載運之物品寬度,亦與道路上標記之「
慢」字寬度相近(約為「慢」字寬度之90%,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該標字寬度為100公分)
,而超逾甲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多,致甲車所附掛拖車於行
駛中與同向左側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載運貨物長、寬分別
超過甲車後輪軸半公尺、把手外緣10公分而肇致本件事故,
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右前
方之甲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與甲車附掛之拖車
發生碰撞,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憑(交訴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係有過失甚明。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載物寬度超過甲車把手
外緣10公分之過失,然被告載物長度亦已逾限,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
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
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
足當之。被告既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交訴卷
第24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因二車碰撞人車倒地且發出
碰撞聲、被告案發後有停車在路邊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39
至243頁),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
第24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得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該
碰撞於人車倒地過程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
年約72歲且具相當駕駛與社會生活經驗,仍棄告訴人於不顧
,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
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
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
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
,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未報
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
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
況不佳,與姊姊同住(交訴卷第63至64、2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卉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掛拖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港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伸
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逕自載運貨物行駛上
路,適有黃仁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亦沿後港巷同向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甲車附掛之拖車遂與乙車發生碰撞,
致黃仁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家卉可預
見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極可能
致黃仁逸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仁逸受傷
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
黃仁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黃仁逸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逸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潘家卉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89、160、237、244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機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
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
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
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
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然其平日既駕駛甲車代步而有相
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
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第90至91、
97至109頁),甲車附掛拖車載運之物品長度,顯已超過甲
車後輪軸半公尺,所載運之物品寬度,亦與道路上標記之「
慢」字寬度相近(約為「慢」字寬度之90%,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該標字寬度為100公分)
,而超逾甲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多,致甲車所附掛拖車於行
駛中與同向左側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載運貨物長、寬分別
超過甲車後輪軸半公尺、把手外緣10公分而肇致本件事故,
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右前
方之甲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與甲車附掛之拖車
發生碰撞,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憑(交訴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係有過失甚明。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載物寬度超過甲車把手
外緣10公分之過失,然被告載物長度亦已逾限,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
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
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
足當之。被告既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交訴卷
第24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因二車碰撞人車倒地且發出
碰撞聲、被告案發後有停車在路邊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39
至243頁),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
第24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得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該
碰撞於人車倒地過程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
年約72歲且具相當駕駛與社會生活經驗,仍棄告訴人於不顧
,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
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
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
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
,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未報
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
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
況不佳,與姊姊同住(交訴卷第63至64、2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