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
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
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錦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9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商店(詳細地址不明)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
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
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錦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9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商店(詳細地址不明)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