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7
時許」。
㈡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林柏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0時許至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徐靖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柏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7
時許」。
㈡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林柏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0時許至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徐靖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柏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