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世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使用
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