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英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
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
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真心懺悔
,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董英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9日10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
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英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吹測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