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送驗時間為「同日9時30分
」。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清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即因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43號
  被   告 施清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4年4月30日6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
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其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5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55分許,行經雄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人口,其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803ng/mL)、嗎啡(濃度1
39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嗎啡濃度為300
ng/mL。(二)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
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