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台幣3萬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
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達
450mg/dL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自撞山
壁;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王金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3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寺廟前飲用啤酒後,生理狀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自撞山壁而人車倒地受傷。經
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17
分委請王金柱就醫之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5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5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衛福部旗
山醫院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