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車牌號碼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工
廠,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張翰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維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莊
敬街上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768巷口時,
因緊急煞車致尤泓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後到場,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張翰維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泓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車牌號碼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工
廠,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張翰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維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莊
敬街上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768巷口時,
因緊急煞車致尤泓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後到場,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張翰維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泓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