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阿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阿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陳阿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王陳阿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阿環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0時許至14時50分許間,在高
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京吉六路與京吉一路口,因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阿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