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祐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春風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稍前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汽車旅館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於汽車旅館外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遂當
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14時42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
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12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祐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案件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值5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612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因毒駕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祐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春風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稍前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汽車旅館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於汽車旅館外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遂當
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14時42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
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612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祐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案件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值5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612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因毒駕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