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
飲用啤酒後」補充「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4分前
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朱慶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南光碧雲寺」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
飲用啤酒後」補充「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4分前
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朱慶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南光碧雲寺」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慶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