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怡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杜怡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旋再度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杜怡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怡霆於民國114 年9 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成街與大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怡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