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6年間均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
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
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李秋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源於民國114年9月19日3時至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1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華興街與華南街口時,騎車
失控撞擊由楊俊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楊俊明警詢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
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俊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駛資料、車籍資
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攝照
片4張、酒測照片4張、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6年間均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
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
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李秋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源於民國114年9月19日3時至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1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華興街與華南街口時,騎車
失控撞擊由楊俊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楊俊明警詢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
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俊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駛資料、車籍資
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攝照
片4張、酒測照片4張、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