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吳建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章於民國114年8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興南巷、信中街80巷口,因不勝酒力,
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建章送醫
救治,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秀傳醫院,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