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恭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下列內容
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第4至7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㈡倒數第3行「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復於
翌(8)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二、核被告黃建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黃建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恭於民國114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毒品
罪嫌,另行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檢驗前總
毛重18.327公克,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
),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10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4400
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恭於偵查中就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7)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騎車上路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
明,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