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維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賴維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凡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
發電廠附近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接獲報案
稱上開車輛沿路蛇行,員警乃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
賴維凡,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