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李明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李明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