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1時許」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1時許」。
 ㈡增加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4年11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4381800號
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俊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4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