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同日0時
50分」更正為「同日1時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14年間
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某朋友家
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
於高雄市○○區○鎮路0號的「統一超商九旺門市」,經巡邏員
警勸導切勿後駕車後,竟仍於同日1時7分前某時許騎車上路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冠
佑於同日0時50分,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
與九曲路口時,因遭上開巡邏員警認出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吹測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同日0時
50分」更正為「同日1時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14年間
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某朋友家
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
於高雄市○○區○鎮路0號的「統一超商九旺門市」,經巡邏員
警勸導切勿後駕車後,竟仍於同日1時7分前某時許騎車上路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冠
佑於同日0時50分,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
與九曲路口時,因遭上開巡邏員警認出而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吹測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