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10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
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
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
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陳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民強街(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無名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
駛為警在中正路163巷與中興路口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攔查暨酒測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10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
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
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
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陳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民強街(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無名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
駛為警在中正路163巷與中興路口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攔查暨酒測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